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一0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四紙、拘票暨報告書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