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
,被告丙○○、甲○○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捌拾伍元;被告丙○○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甲○○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由被告丙○○請領正卡、被告甲○○請領附
卡使用,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並依雙方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
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被告共
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8,799元,與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共20,297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9,096元,及其中208,799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曾以書狀陳稱:(一)
原告應將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正、附卡所個別消費之金額確實
臚列清楚,以利被告答辯。(二)持有附卡應類似法律上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附卡持有人刷卡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逕
自向正卡持有人收取,附卡持有人至多僅須就附卡所生之債
務負責即可,豈有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刷卡所生債務
負責之理,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公平。(三)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人對於各別所生之消費款,連帶負清
償債務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與
附卡供己使用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2人所各自簽訂之定型化信
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
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
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
,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兼具
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再依銀行內部發卡作
業,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僅係使用同一信用額度與同
一信用卡帳戶,然二者之卡號不同,消費款亦各自依其正
、附卡之名義獨立計算,雖被告之消費均同列一帳單上,
但正、附卡持卡人乃本於其獨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
銀行負清償自己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正、附信用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費用,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性質上應屬另行簽定一連帶保證
契約。
(二)又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
替代現金支付,至於連帶保證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發
卡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結合連帶保證之條款,顯然在信
用卡申請人預期之外。再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
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
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
另發卡銀行就信用卡消費款帳單係寄予正卡持卡人,就附
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
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申
言之,正卡人係附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
人之連帶保證人,方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
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係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
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卡持卡人則係對於「正、附
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條款,卻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
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對於
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其因此加重附卡人之責任

(三)其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片面所提供,又按消
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
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
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後知悉該
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
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
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所示,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固有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及信
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旁亦有約定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記載,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且上開條款
之字體均相當細小,持卡人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故本件令被告甲○○連帶負擔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款之
約定,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且上開條款約
定並使被告甲○○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被
告甲○○之責任,致被告甲○○承擔重大之不利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連帶保證之契約條款為無
效,則被告甲○○僅應就其所持用附卡所消費之金額負責

(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及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3
頁至25頁、第34頁),可知被告甲○○持用附卡之消費款
項為98,389元,該部分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9,
69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08
5元,而被告丙○○身為正卡持卡人,對於附卡消費款仍
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附卡部分最後一筆消費
之日期為94年9月9日,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
8,085元,及其中98,389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丙○○自身持用正卡之消費款項為110,410元
,該部分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10,601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為110,410元,而如前所述
,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消費款無庸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正卡部分最後一筆消費之日期為95年4月4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21,011元,及其中110,41
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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