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
,被告丙○○、甲○○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捌拾伍元;被告丙○○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甲○○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由被告丙○○請領正卡、被告甲○○請領附
卡使用,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並依雙方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
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被告共
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8,799元,與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共20,297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9,096元,及其中208,799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曾以書狀陳稱:(一)
原告應將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正、附卡所個別消費之金額確實
臚列清楚,以利被告答辯。(二)持有附卡應類似法律上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附卡持有人刷卡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逕
自向正卡持有人收取,附卡持有人至多僅須就附卡所生之債
務負責即可,豈有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刷卡所生債務
負責之理,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公平。(三)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人對於各別所生之消費款,連帶負清
償債務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與
附卡供己使用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2人所各自簽訂之定型化信
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
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
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
,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兼具
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再依銀行內部發卡作
業,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僅係使用同一信用額度與同
一信用卡帳戶,然二者之卡號不同,消費款亦各自依其正
、附卡之名義獨立計算,雖被告之消費均同列一帳單上,
但正、附卡持卡人乃本於其獨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
銀行負清償自己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正、附信用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費用,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性質上應屬另行簽定一連帶保證
契約。
(二)又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
替代現金支付,至於連帶保證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發
卡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結合連帶保證之條款,顯然在信
用卡申請人預期之外。再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
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
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
另發卡銀行就信用卡消費款帳單係寄予正卡持卡人,就附
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
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申
言之,正卡人係附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
人之連帶保證人,方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
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係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
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卡持卡人則係對於「正、附
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條款,卻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
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對於
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其因此加重附卡人之責任
。
(三)其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片面所提供,又按消
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
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
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後知悉該
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
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
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所示,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固有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及信
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旁亦有約定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記載,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且上開條款
之字體均相當細小,持卡人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故本件令被告甲○○連帶負擔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款之
約定,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且上開條款約
定並使被告甲○○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被
告甲○○之責任,致被告甲○○承擔重大之不利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連帶保證之契約條款為無
效,則被告甲○○僅應就其所持用附卡所消費之金額負責
。
(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及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3
頁至25頁、第34頁),可知被告甲○○持用附卡之消費款
項為98,389元,該部分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9,
69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08
5元,而被告丙○○身為正卡持卡人,對於附卡消費款仍
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附卡部分最後一筆消費
之日期為94年9月9日,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
8,085元,及其中98,389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丙○○自身持用正卡之消費款項為110,410元
,該部分計算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10,601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為110,410元,而如前所述
,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消費款無庸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正卡部分最後一筆消費之日期為95年4月4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21,011元,及其中110,41
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