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竊盜、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竊盜及妨害公務共十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竊盜四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