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五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暨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四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定應執行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五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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