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
1年2月2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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