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華與成年人 戴福全 (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戴福全主持,被告張秀華則負責清場,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提供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O、O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OOO等人,以麻將及天九牌賭博財物,被告張秀華及戴福全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賭資抽取三十元之方式賺取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二副、骰子九顆、抽頭金四萬四千元、賭資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含支票面額五萬元),因認被告張秀華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秀華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二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十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秀華被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自其犯罪終了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同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合計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張秀華所犯上開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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