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皇宇曾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㈢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間分別減刑後,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嗣於96年間分別減刑後,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㈤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6年間減刑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各罪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同年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道○○○號之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13時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