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9號聲請人 孫義隆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甚明。是以當事人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裁判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請求,要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法律優位原則,審酌交通部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遵循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之違法,作出損害聲請人權益之錯誤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民國106年9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平交道時,因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上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