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王郁雯 相對人 陳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99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