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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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鍾文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18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23日1時13分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裡被警察拉出來酒測,請警方拿出當時錄音、影當面對質,當時警方在等紅綠燈聊天,看到我在不同方向,如何在這麼短的距離追上我,並揮手請求我下車臨檢,他又怎麼能看到我拿遙控開門。員警強調在我車旁揮手、持遙控器開門,目的就是要強化不是在我家,而且故意叫我到門口酒測;說給十五分鐘,結果不到十分鐘就要我酒測,否則請我簽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方於104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312-BCT號行駛經○○○區○○路○段與頭張路一段口時車身搖晃,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上前攔查。職上前至312-BCT駕駛之車旁比手勢攔停時,該名駕駛隨及轉彎進○○○區○○路○段○○○巷,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直○○○區○○路○段○○○巷○號前該名駕駛始停駛路旁,並手持遙控器打算開啟眼前之鐵門,職見狀立刻叫住駕駛,站立該名駕駛身旁聞到濃濃酒味,遂告知警方於前開路口見其行駛重機車312-BCT時車身搖晃,確定駕駛身份為鍾文輝後,告知現行酒後駕車之權利,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當時時間0時45分,15分鐘後,亦是1時0分逕向鍾員實施酒測,…經家屬一番規勸及喝完家屬帶來之礦泉水後,於1時13分向鍾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18MG/L。」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
0.18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㈣原告雖主張:「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裡被
警察拉出來酒測」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豐原分局提供之酒測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①檔案名稱:00000000.MOV:
⒈錄影時間03:20至03:36之間:員警告知看見原告騎乘
機車時車身搖晃,原告稱沒有晃,員警再次告知確實看見其車身搖晃。
⒉錄影時間03:37至03:47之間:原告表示只喝了一瓶,
而且騎乘距離很近,員警告知距離很近一樣不行酒後駕車。
②檔案名稱:鍾文輝酒測前影像.MOV:
⒈錄影時間00:37至00:45之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
酒,原告表示工作結束後一個人在店裡喝了一小瓶啤酒。
⒉錄影時間01:34至01:45之間: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完
酒,原告表示剛喝完,員警告知法律上規定就是不能酒後駕車。
⒊錄影時間05:06至05:20之間:員警告知看見原告騎乘
機車時車身搖晃,原告稱沒有晃,並稱於頭張路口看見員警,員警再次告知確實看見其車身搖晃,否則不會攔下原告。
⒋錄影時間05:21至05:28之間:原告表示自己喝一點點
就會醉了,但想說距離很近,員警告知不論遠近都不行酒後駕車。
㈤從酒測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告知於中山路、頭
張路口看見原告騎乘機車一事,原告亦承認,且稱有看見員警,又於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承認於店內有喝了一瓶啤酒後才騎車返家,顯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與事實相符,而員警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即無原告主張「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裡被警察拉出來酒測」之情形。準此,員警既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原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確認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時始加以檢測,並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施予酒測,而原告酒測值為0.18MG/L,有其簽名之酒測單為憑,則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酒後駕車,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乃欲脫免處罰之詞,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酒後駕車且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實施呼氣酒測程序有無違法瑕疵?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鐘文輝 酒測前影像.MOV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23日00時44分28秒許,原
告遭員警攔停於民宅前。原告稱剛剛有看到員警,但我沒有闖紅燈。
②約00時44分54秒許:原告稱這裡是我家。員警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原告稱工作完有在店裡喝一瓶啤酒。由畫面顯示,原告遭員警攔停於民宅前,原告並未進入屋內。
③約00時46分0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結束?原
告稱剛喝完。員警表示依法律規定不能酒後駕車。原告稱因為在北屯路這邊開玻璃店而已。員警告知原告不管距離遠近都不應酒後駕車。原告向員警致歉。
④約00時46分26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將給原告飲水漱口及休息片刻。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稱剛剛工作完喝的。員警詢問原告是喝一瓶酒而已?原告稱是的,但因為太晚了,所以喝一喝就趕回來。員警表示將給原告飲水漱口。原告則求情員警不要進行酒測,並稱以現在規定一瓶就會超標了。
⑤約00時47分31秒許:員警請原告飲水漱口,並表示現
在是45分,待會整點將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稱太快了。員警表示依法律規定只能給予休息15分鐘。原告稱要到樓上拿大瓶礦泉水喝。員警拒絕,並表示只能在這個範圍內。由畫面顯示,原告遭員警攔停於民宅前,原告未曾進入屋內。
⑥約00時48分01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應該知道不能酒後
駕車。原告稱對啦,但我想說我家在北屯路,我的店在臺中市跟臺中縣交接而已。
⑦約00時48分45秒許:原告持續飲水漱口。⑧約00時49分34秒許:員警表示剛剛看到原告騎車時車
身搖晃。原告稱沒有晃,我有看到員警在頭張路的十字路口。員警表示就是看到原告騎車搖晃,才會進行攔查。原告稱我喝一點點就會醉了。員警表示那原告還酒後騎車。原告稱因為那麼近啊。員警告誡原告不管遠近酒後騎車都會有危險性。
⑨約00時51分53秒許:原告要求再多喝水。員警表示已
提供一瓶水給原告漱口,其目的在避免口腔殘留酒精而已。
⑩約00時53分33秒許:原告打電話告知親友,稱剛在店
裡工作完口渴喝了一瓶啤酒後趕回來,沒想到被員警從頭張路追到家,請親友拿水過來等語。
⑪約00時57分57秒許:員警告知原告相關酒測程序及取
締標準。原告排泄在褲子裡,員警則讓原告先行清洗處理。
⑫約01時05分02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則持續飲水漱口。
⑵檔案名稱:00000000.MOV
①約01時08分10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則持續飲水漱口。
②約01時09分25秒許:員警拿取新的酒測器吹嘴供原告檢視,並教導原告如何實施酒測以及告知取締標準。
③約01時12分05秒許:酒測器歸零後,原告第1次口含酒
測器吹嘴吹氣,因吹氣量不足,所以酒測未完成。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④約01時12分16秒許:原告第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
因吹氣中斷,所以酒測未完成。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⑤約01時13分11秒許:原告第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
酒測完成,酒測值0.18。員警表示將依規定開單、扣車。
⑹約01時15分38秒許:原告簽名酒測單。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
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實施呼氣酒測程序,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裡被警察拉出來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