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聲請人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之麟 相對人 葉紘綦 (即 葉耀星 之繼承人)相對人葉之麟(即葉耀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