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嬌
劉垣言劉豐逸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劉垣言、劉豐逸均無罪。
事實
一、緣 劉華椿 係徐秋嬌丈夫 劉華雄 (已於民國93年死亡)之胞兄,而徐秋嬌前與劉華椿因傷害案件已有嫌隙;徐秋嬌明知劉華椿與其均為苗栗縣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之股東,每年度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旅遊補助款,亦明知劉華椿領取其之旅遊補助款並獲贈該旅遊補助款等情,均係經過徐秋嬌委託及同意,竟基於意圖使劉華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6月12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師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如下犯罪事實:劉華椿前曾利用機會,明知未獲得徐秋嬌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8月26日某時許,持用徐秋嬌印章,用印在苗栗客運支票付款回執並檢附旅遊收據,偽以徐秋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苗栗客運會計課職員 陳瑞珍 行使,使陳瑞珍陷於錯誤而信其已獲得徐秋嬌代收旅遊補助款之授權,於同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0、S0000000、SA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0元之支票交予劉華椿收受,致生損害於徐秋嬌;劉華椿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未轉交予徐秋嬌,而將上開款項自行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華椿合作銀行帳戶)內。㈡100年5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客運支票付款回執上簽收「劉華椿代」之字樣並檢附旅遊收據,向不知情之苗栗客運會計課職員陳瑞珍行使,使陳瑞珍陷於錯誤而信其已獲得徐秋嬌代收旅遊補助款之授權,而於同日將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0元之支票交予劉華椿收受,劉華椿收受後,竟將上開款項存入劉華椿合作銀行帳戶內;又徐秋嬌復於10
1年10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上開其等並未授權予劉華椿代為請領補助款以及印章不同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劉華椿上開犯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該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劉華椿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徐秋嬌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秋嬌固不否認有於101年6月12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師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申告劉華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1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並辯稱:其有給劉華椿印章說要用於土地買賣,但年底就把印章拿回來,99年及100年其均未說要將旅遊補助款給劉華椿領取,劉華椿是盜領其旅遊補助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72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及被告徐秋嬌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徐秋嬌辯護稱:被告徐秋嬌因服藥致記憶衰退,且事發過久,被告徐秋嬌係在記憶錯誤下而稱99年度有委託告訴人領取旅遊補助款;且99年度之旅遊補助款係以被告等名義之印章用印,然就100年度部分卻係告訴人直接簽名,若真如告訴人所稱係受被告等之委託而代為領取,則99年度既已有受託領取並交付印章,何以100年度部分不直接以99年度之印章用印,且相關款項係由告訴人取走,怎會係代理被告等領取,故被告徐秋嬌主張告訴人未經授權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徐秋嬌僅係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犯罪,被告徐秋嬌無誣告、偽證之不法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73頁、第76至85頁、第122至123頁)。
二、經查:㈠被告徐秋嬌係於101年5月2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劉華椿等人涉犯傷害等罪,並隨即於101年6月12日遞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載明劉華椿「常年」偽造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三人之出國紀錄,並以該偽造之紀錄向公司請領旅遊補助款,每年每人5,000元,致使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三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劉華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表、被告徐秋嬌於101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31至3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觀之被告徐秋嬌於101年6月12日委任律師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可知,被告徐秋嬌先係提告說其遲於101年5月16日向苗栗客運申請旅遊補助款時,方得知其與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三人「常年」之旅遊補助款,均由劉華椿在其未曾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其與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三人之出國資料,且據此領走每年每人5,000元之旅遊補助款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35頁及背面);是被告徐秋嬌因與劉華椿發生傷害案件糾紛,遂另委請律師具狀,並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述劉華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發動偵查作為,其目的顯係為使劉華椿受刑事處分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該案進行偵查時,
經檢察官調取94至100年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回執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10日合金頭營字第1020000021號函暨所附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至100年間所開立支票予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6月28日頭存字第102000204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10月7日頭存字第10200031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25至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傳喚告訴人即被告徐秋嬌到場,經檢察官提示調取之94至97年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回執各1份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25至30頁),被告徐秋嬌先改稱:「94至97年之旅遊補助款都是我們自己領走,98、99、100年才是劉華椿領走」、「(問:妳有無曾經交過印章給劉華椿過?)沒有,(問:有無委託他領過任何一次旅遊補助款?)沒有」、「94至97年的印章是我們的印章沒錯,98、99年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從來沒看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及背面);後又改稱:「94年的錢是我領的,95、96二年不是」;復又改稱:「(問:94至97年的章是妳們的,支票是妳自己領走的?)是,但我沒有給劉華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18頁背面);後又改稱:「94至96年的章是我蓋的,我蓋的話就是我拿,我領完之後,支票有拿給劉華椿領,但我沒有概括授權以後讓他領,也沒有把印章給劉華椿,97年之後我並未授權劉華椿申請旅遊補助款,我們也沒出國,就他自己去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21頁);被告徐秋嬌復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經檢察官提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10月7日頭存字第1020003121號函(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33頁)後,卻又改稱:「98年這筆可能我記錯了,我就不要告了」、「(問:跟妳確認妳要告的部分是99年及100年部分?)是」、「(問:確實當時沒有同意劉華椿領過任何補助款?)沒有」、「(問:妳當時知道妳99年及100年旅遊補助款被劉華椿盜領的時間是在101年5月16日股東會時?)是,我那時才知道被劉華椿盜領了」、「99年的三個章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從來沒有把章給劉華椿過,
100年的我也沒有准他代領」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18至119頁)。
㈢被告徐秋嬌並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分、下午2時31
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劉華椿是否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申請旅遊補助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述:「98至100年我沒有申請旅遊補助款,我及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旅遊補助款都被劉華椿領走,我沒有請劉華椿代領旅遊補助款,我沒有授權劉華椿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90頁、第101頁);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訊問筆錄影本、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訊問筆錄影本、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
2分許、下午2時31分許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15至12
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第19至22頁、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87至101頁、第151至156頁、第182頁);綜上可知,被告徐秋嬌在苗栗客運94至98年之旅遊補助款係存入被告徐秋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均係由其自行領用,並非由劉華椿偽造相關文件後盜領;而被告徐秋嬌於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始翻異前詞,惟仍堅持劉華椿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就99年及100年之旅遊補助款部分,提告劉華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劉華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劉華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號重傷害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將被告劉垣言94、95、97、98、99年、被告劉豐逸98、99年領取旅遊補助款所留存之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劉豐逸」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劉垣言94、95、97、98、99年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印文皆相同,被告劉豐逸98、99年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10303201410號鑑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65至166頁、第188至
198頁背面);而被告徐秋嬌於103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出國的話,就沒有領旅遊補助款,99年我好像有委託劉華椿領過旅遊補助款1次,委託他領的意思是他領完了要給我,要跟我講一聲,然後我才說給你或怎麼樣,我委託他,然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講說有沒有領到了」、「99年我跟劉垣言、劉豐逸很像都有委託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100年我確定沒有委託劉華椿」、「(問:94至98年妳都有領旅遊補助款嗎?)忘記了」、「申請旅遊補助款需要去旅行社的收據或飛機票的票根,99年我、被告劉垣言、劉豐逸都沒有出國,99年很像有請劉華椿去請領旅遊補助款,100年我確定沒有請劉華椿請領旅遊補助款」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審判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卷二第288頁背面至289頁、第298頁背面、第306頁背面);嗣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劉華椿於99年經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授權領取旅遊補助款,係有權製作支票付款回執,且所使用各該印章亦為真正,及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與劉華椿存有長期、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劉華椿代領100年度旅遊補助款之日期為100年5月6日,尚在被告劉垣言委託劉華椿代為處理「泰安鄉清安村○○○鄉○○○道路-南庄段道路改善工程案」期間,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為感謝劉華椿勞心勞力代為處理上開工程有關事宜及長期關照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等人,故以99年、100年度旅遊補助款答謝劉華椿,合於情理,應堪採信,而對劉華椿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等情,業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重傷害等案件之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審判筆錄影本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卷二第279至
347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88至198頁背面)。是觀之本案被告徐秋嬌於告訴劉華椿重傷害等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就其是否曾於94至100年間親自或授權劉華椿請領旅遊補助款之情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均係詢問者就相關卷證資料加以提示並質問後,方翻異其詞,但是仍舊於每次訊問中堅稱劉華椿確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從而,被告徐秋嬌在告訴劉華椿之案件中,主張未授權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時之確定程度,與一般記憶不清,而無意虛偽陳述之情形有異,顯見被告徐秋嬌係故意捏造事實欲使劉華椿受刑事訴追無誤。
㈤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㈥查本案被告徐秋嬌為苗栗客運之股東、監察人,其明知每年
度可以向苗栗客運申請旅遊補助津貼,其於94至99年間之旅遊補助款項,均係其自行或者委託劉華椿代為申請,並自行交付其所有印章及同案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所有印章,供劉華椿作為申請旅遊補助津貼使用,且上開領款及支票領兌相關資料,均可由被告徐秋嬌自行查證後取得,其明知上開申請資料均係其自行或者委由劉華椿代為申請後,再將上開款項由被告徐秋嬌帳戶領兌,卻仍委由律師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虛構事實而提告;是被告徐秋嬌就其與劉華椿所發生之自己親歷事實,故意妄指劉華椿犯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進而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顯非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劉華椿受刑事處分而為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另被告徐秋嬌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下午2時
31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劉華椿是否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申請旅遊補助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98至100年我沒有申請旅遊補助款,我及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旅遊補助款被劉華椿領走,我沒有請劉華椿代領旅遊補助款,我沒有授權劉華椿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90頁、第101頁);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下午2時31分許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87至101頁、第182頁);故被告徐秋嬌明知其有授權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卻仍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就劉華椿偽造文書等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徐秋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徐秋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徐秋嬌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審判程序,徒增受誣告者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且破壞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甚且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為偽證證詞,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惟兼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非高、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垣言、劉豐逸為姊弟,均係被告徐秋嬌之子女,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明知劉華椿與其等均為苗栗客運之股東,每年度均可領取5,000元之旅遊補助款,亦明知劉華椿領取其等3人之旅遊補助款,並獲贈該旅遊補助款均係經過被告徐秋嬌委託及同意,竟意圖使劉華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年6月12日具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共同虛構下列犯行:劉華椿前曾利用機會,明知未獲得徐秋嬌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8月26日某時許,持用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印章,用印在苗栗客運支票付款回執並檢附旅遊收據,偽以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苗栗客運會計課職員陳瑞珍行使,使陳瑞珍陷於錯誤而信其已獲得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代收旅遊補助款之授權,於同日將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
0、S0000000、SA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0元之支票交予劉華椿收受,致生損害於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劉華椿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未轉交予被告劉垣言、劉豐逸,而將上開款項自行存入劉華椿合作銀行帳戶內。㈡100年5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客運支票付款回執上簽收「劉華椿代」之字樣並檢附旅遊收據,向不知情之苗栗客運會計課職員陳瑞珍行使,使陳瑞珍陷於錯誤而信其已獲得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代收旅遊補助款之授權,而於同日將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金額均為5,
000元之支票交予劉華椿收受,劉華椿收受後,竟將上開款項存入劉華椿合作銀行帳戶內;又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另再於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上開其等並未授權予告訴人劉華椿代為請領補助款以及印章不同等語,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垣言、劉豐逸犯有誣告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華椿之證述、101年6月1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都是授權被告徐秋嬌處理,其等並不清楚,是被告徐秋嬌說劉華椿未經同意便領取其等之旅遊補助款才提告,且其本身亦無親自說要給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110頁背面至116頁背面);及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從未自己處理過請領旅遊補助款之事項,相關事項都是由被告徐秋嬌處理,告訴人劉華椿亦證稱確實未當面取得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授權,故被告劉垣言、劉豐逸透過其母即被告徐秋嬌得知自己印章遭告訴人劉華椿使用,因此對告訴人提起相關刑事告訴,自屬當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卷第486號卷第76至85頁、第122頁背面)。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徐秋嬌所提出之101年6月12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觀之該書狀內僅有被告徐秋嬌之署名,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並未署名,此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31頁背面至37頁背面);是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是否於101年6月12日本於誣告犯意,而虛構如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事實向劉華椿提告,尚有可疑。
㈡另被告劉垣言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問:有無曾經把印章交給劉華椿?)我不曾本人交過」、「(問:平常印章由誰保管?)通常是放我這邊,若我媽要辦事,我才會交給她,但辦完都是放我這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11頁);另被告劉豐逸於101年10月16日亦同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問:你有請劉華椿去請領股東旅遊補助款嗎?)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沒來問過我」、「(問:你以前申請的旅遊補助款都是爸爸媽媽弄的?)可能是爸媽去申請,但劉華椿從來沒有問過我,也沒找過我說要幫我申請旅遊補助款」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93頁);故依據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上開證述,均係證稱其等並未交付印章給劉華椿,亦無親自授權給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椿亦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具結後證述稱:
「(問: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有沒有當面拿印章給你過?)都是被告徐秋嬌拿給我的。」、「(問: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有無當面授權你使用其等印章或是授權你領取其等補助款?)當時被告劉垣言、劉豐逸還小,他們都是委託被告徐秋嬌,都由被告徐秋嬌代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
6號卷第101頁及背面);證人劉華椿與被告劉垣言、劉豐逸間雖為親屬關係,但因證人劉華椿與被告徐秋嬌間之訴訟案件產生紛爭,衡情證人劉華椿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華椿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劉垣言、劉豐逸確無親自當面授權劉華椿請領旅遊補助款,或親自當面交付印章予劉華椿,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訊問其等是否授權被告徐秋嬌授權他人領取旅遊補助款,僅有訊問其等是否有授權劉華椿領取旅遊補助款,故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於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偽陳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有何偽證犯行。
㈣至被告劉垣言、劉豐逸與被告徐秋嬌為母子關係,自94至99
年間均係委由被告徐秋嬌處理上開補助,該等訊息均由被告徐秋嬌所提供,其等因被告徐秋嬌指述而認為其等母親即被告徐秋嬌並未授權劉華椿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項,進而提供相關陳述或者到庭作證,其等均因採信被告徐秋嬌所述而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依據前開說明,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故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因信任自己母親,故而懷疑劉華椿並未經其等本人授權而代領旅遊補助款項,方而由被告徐秋嬌委任律師提告,尚難遽認被告劉垣言、劉豐逸具有誣告及偽證犯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垣言、劉豐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垣言、劉豐逸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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