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相對人 江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派 施仁益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等皆有保存時限,抗告人不確定能否覓得逾10年(即95年之前)資料,事實上無法履行,恐因此受罰。又相對人應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事項,客觀上合理必要之「期間及範圍」,始有檢查之權,依相對人之聲請原因(未派股息、紅利等),如認其股東權益受損,自應訴請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目的間,欠缺合理必要關連,亦有報酬費用等疑慮。另原審未命被選任之施仁益會計師陳述意見,亦有違誤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旺公司)於79年3月間設立登記,增資後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相對人出資85萬元,占全部資本額百分之10,為繼續一年以上(89年6月30日繳納股款)持有升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105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5、20頁),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升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其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升旺公司曾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等情,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且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相對人薪資與津貼,有違反法令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據此聲請選派升旺公司檢查人。原審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升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原審及發回前歷次案卷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
(一)抗告人辯稱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其「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事實上無法履行,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處罰。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有規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抗告人既不確定是否仍保存逾時憑證,檢查時能否履行乃為執行層面問題,抗告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時,方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處罰。各項會計憑證等如確已不存在,非抗告人故意或過失且非可歸責而不得者(即95年之前資料),自難予非難處罰,所辯即無可採。
(二)抗告人辯稱應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事項,客觀上合理必要之「期間及範圍」,始有檢查之權。惟:
⒈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
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其少數股東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期間,自應以各股東個人狀況分別視之。原審參酌相對人陳稱「我先生是88年9月間過世,…先生還在的時候,是由先生處理;先生過世以後,至今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2頁反面),據此認檢查期間應自88年9月1日起,方符法意,自有所據。
⒉另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從未參與股東會或臨時會,修改章
程調降員工紅利、縮減薪資及津貼,曾函請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變更董事、監察人)」,就其檢查之範圍事項並無特定,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行使,法院僅就形式審查,請求實質目的並非要件。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另如前述,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抗告人以檢查之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置辯,亦難憑採。
⒊至抗告人疑慮檢查人報酬費用部分,因檢查人之報告應以
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明文,其立法旨趣在於慎重並保障股東之利益,故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均得訊問檢查人。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準此,檢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並非僅按檢查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支給,且法院需根據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事務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同業標準、必要工作內容及品質等等,礙難以檢查人報酬遽認原審裁定檢查範圍不當,附此敘明。
(三)再抗告人以原審未命被選任之施仁益會計師陳述意見,查原審通知兩造及被選任人施仁益會計師到場訊問,有送達證書為佐(原審卷6至9頁),兩造屆期均到場,施仁益會計師以書狀表示,其對被選任為檢查人無意見,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在案(原審卷第10至13、24頁),則原審裁定前,已通知兩造及關係人到場訊問表示意見,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復原審選任之檢查人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升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亦非就升旺公司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審選任其為本件檢查人,亦為妥適。
(四)如上,抗告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時,方可能受有不利益處罰;原審就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亦有所據;原審裁定前已通知兩造及關係人到場訊問表示意見等,抗告人以前述辯稱,俱難憑採。
五、從而,原審選任施仁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升旺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所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施錫揮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