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95年度 林小字 第1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黃倪濱
通 譯 林麗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6元,及其中19,826元自民
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
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