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