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告 鄧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善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1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鄧禾之被繼承人梁善文前向其辦理汽車抵押借款770,000元,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1,01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梁善文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梁善文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01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伊沒有繼承訴外人梁善文之遺產,對本件借款不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 司繼 字第57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7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梁善文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其配偶鄧禾為大陸地區人民,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稽,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於上開家事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其得表示繼承之期間尚未屆滿,仍不失繼承人之身分。是被告為梁善文之配偶而為梁善文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梁善文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善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61,01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