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瑞英
被告 林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4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黃金海岸渡假中心(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馬啓智 ,然自107年3月至110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7年3月至110年12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25,500元(計算式詳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6年12月、107年8月、107年12月、108年6月、108年8月、109年11月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1年12月8日恆鎮建字第111323163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9至9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每月管理費
左列期間管理費
(計算式)
管理費收取依據
1
107年3月至107年8月
1,000元
6,000元
(1,000元×6月=6,000元)
106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院卷第29頁)
2
108年7月至109年3月
1,000元
9,000元
(1,000元×9月=9,000元)
108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院卷第53頁)
3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
500元
10,500元
(500元×21月=10,500元)
109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