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辜勝德被告辜明敏指定辯護人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辜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辜明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辜勝德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06年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市○○里○○路○○巷○○號送達傳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是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於上揭審理程序期日到庭,再經本院飭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拘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