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騎車上路,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張勝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某麵攤,飲用養生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員林鎮員水路1段446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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