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勺管壹支、棉棒壹支、夾鏈袋貳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關於「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吳旭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勺管1支、棉棒1支、夾鏈袋2個及打火機1只,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吳旭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搭乘由陳兼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攔查,後經吳旭昌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揭車輛內當場查扣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2支、勺管1支、棉棒1支、夾鏈袋2個及打火機1只,且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併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