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貞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天公廟,自任會首,並邀集 鍾國譽林秀琴 (以 李政貴 名義參加)等人參加該合會,該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13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20時開標。」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邀集鍾國譽、林秀琴(以李政貴名義參加)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13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會,於每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特定地點開標,約定會期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採內標方式,於開標日起3日內,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5,000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需繳納5,000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會首代收持有得標合會金之際,將告訴人鍾國譽、林秀琴之部分合會金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國譽、林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鍾國譽、林秀琴之原諒,有合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7頁),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查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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