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釋慰指定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宋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釋慰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釋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或12日某時,在其母親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受吳 東志 (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委託,代為寄藏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已裝填在改造手槍彈匣)、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下稱A空氣槍〉、0000000000〈下稱B空氣槍〉),並將上開槍彈均藏放於上址。嗣於102年8月2日21時許,蔡釋慰之舅舅 王憲仁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貴檳檳榔攤」內,因未經檳榔攤老闆 張泰宏 同意即拿取檳榔食用,經張泰宏制止而發生口角並互相毆打(均未提出告訴),王憲仁遂撥打電話要蔡釋慰前來助勢,蔡釋慰便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空氣槍2枝之黑色手提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子瑜前往「貴檳檳榔攤」,於同日22時許抵達後,蔡釋慰持改造手槍、宋子瑜持A空氣槍預藏於腰際後下車,蔡釋慰進入檳榔攤內與張泰宏協調後一言不合,蔡釋慰遂與宋子瑜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釋慰持上開預藏之改造手槍,在檳榔攤外對空及路邊開6槍,宋子瑜則持預藏之A空氣槍做勢威嚇,蔡釋慰開完6槍後又指示宋子瑜至車上取出黑色手提袋,蔡釋慰從黑色手提袋內又取出B空氣槍作勢威嚇,致張泰宏見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蔡釋慰隨即駕車搭載宋子瑜、王憲仁離去。之後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檳榔攤外扣得彈殼6顆,及扣得蔡釋慰於同年月3日8時許所交出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2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職務,鑑定槍枝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釋慰、宋子瑜、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9至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釋慰、宋子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14至18頁;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審訴卷第48頁;訴卷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憲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泰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0至27頁;偵卷第10頁、第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彈殼照片19張、扣案槍枝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72頁、80至85頁;偵卷第36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2枝、彈殼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6mm、重量7.164g)最大發射速度為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方公分,而各國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分別有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78.6焦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共1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槍2枝不具殺傷力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蔡釋慰所擊發之子彈6顆部分,因均已擊發,且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具有殺傷力,應為有利被告蔡釋慰之認定,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該等子彈應不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蔡釋慰、宋子瑜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釋慰、宋子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蔡釋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宋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釋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蔡釋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槍枝是 吳東志 寄放在我那邊,說過2、3天會過來拿,後來吳東志就在102年3月14日自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正面;訴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蔡釋慰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該改造手槍甚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及適用法條均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蔡釋慰自102年3月11或1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蔡釋慰、宋子瑜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釋慰所犯上開2罪,因其受託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初,並無開槍恐嚇他人之意,係於其寄藏行為繼續中,始另萌開槍恐嚇張泰宏之意,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釋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非持槍逞兇惡性重大之人,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開槍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財物亦未受損,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輕,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而有失均衡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見訴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惟本院審酌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蔡釋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蔡釋慰僅因細故,即持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開槍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均難採認。
(三)爰審酌被告蔡釋慰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僅因細故,即持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在被害人之檳榔攤外對空及路邊開槍射擊共6發,之後又持B空氣槍,對被害人施以威嚇,被告宋子瑜亦持被告蔡釋慰交付之A空氣槍在場作勢威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除接受被告2人道歉外,未向被告2人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而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0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釋慰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併科罰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蔡釋慰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蔡釋慰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故毋庸另於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扣案之空氣槍2枝固係供被告2人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已死之吳東志所有,委託被告蔡釋慰代為保管而寄藏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依被告蔡釋慰上揭所述寄藏之經過,及被告蔡釋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吳東志死了後,因為不敢把槍亂丟,當時有想過要聯絡吳東志家人,但吳東志只有1個媽媽,年紀很大了,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訴卷第35頁),難認被告蔡釋慰在得知吳東志死亡後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因此尚難認定扣案之空氣槍2枝已屬被告蔡釋慰所有,檢察官就此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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