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李秀媗 被告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茂成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2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42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09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