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姍珊
李玄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春菊 間,因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000元(1,000,000+1,315,000=2,31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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