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左側車門毀損」之記載以下補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葉承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3名子女賴其扶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之BB槍,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興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BB槍對葉承融駕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使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承融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31號被告林家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因與葉承融在國道1號三重入口匝道處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7公里處,持BB槍對葉承融駕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葉承融心生畏懼,且使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毀損。
二、案經葉承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葉承融發│││中之供述。│生行車糾紛,並持BB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拿東西丟伊,伊才││││持BB槍射擊告訴人的車,但伊││││無恐嚇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葉承融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查中之指述。│紛,遭被告持BB槍射擊車門等││││事實。│├──┼───────────┼─────────────┤│3.│告訴人之車輛照片。│證明上開車輛遭被告以BB槍射││││擊後,於左側車門留有彈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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