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智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是本院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單獨取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1│,以新壹幣1│,以新壹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104年4月14日│104年8月16日│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4日││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新北地檢105│新北地檢105│新北地檢105││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案號│8542號│第449號│第980、981號│第980、981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事實審││第1709號│第3673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6月27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第1709號│第3673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6日│105年8月23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新北地檢105│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字第79│年度執字第79│││4045號│4044號│75號│75號││├──────┴──────┼──────┴──────┤││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編號3、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2號裁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6年度執更字第880號)│確定(106年度執字第7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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