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而聲請本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2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判決確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83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8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37、
439號函、83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乙○○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6號),並以丙○○、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2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民國83年
8月25日以8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46
0萬元後,本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2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異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於同年10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
46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83年度存字第230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開第三人異議等事件,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丙○○對此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3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9月1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51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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