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張家綸 法定代理人 羅君瑄 關係人 張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家綸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羅」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張哲誌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羅君瑄、張哲誌原係夫妻,兩人因當時非婚生子,由於需申報子女戶口始於民國101年1月2日登記結婚,登記戶口後兩人隨即於101年1月17日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即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羅君瑄單獨任之,聲請人所有教養義務皆由母親照應。因聲請人父親張哲誌均未提供生活費,亦無探視聲請人,其家人與聲請人亦無往來互動。為聲請人日後生長需求,聲請人希望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張家綸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君瑄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 陳秀鳳 到庭證稱小孩的父親沒有提供生活費,且自100年3月18日以後即未曾探視小孩,直至同年8月23日才又來看一次,平常不會打電話關心小孩,小孩父親的家人亦不曾與小孩往來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於其父母離婚後,均由其母羅君瑄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張哲誌對其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自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羅」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