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梁敏昇
被 告 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治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治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一樓之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元。
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
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
將其遺留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
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機具等物品搬離清空,並自民國10
9年9月1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 潘志平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潘志平應將其遺留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1樓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機具等
物品搬離清空,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月給付
90,00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末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潘志平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潘治平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之房屋騰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潘志平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潘志平,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自109年5月起被告
潘志平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潘志平仍未予繳納,嗣於109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
不再續租;然被告潘志平迄今亦未繳納積欠之租金,且仍遺
留諸多器具占用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
定,原告得依前開系爭租約請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5倍即
90,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仍將公司
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怴B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8,000元,每期應
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6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件被告未繳
納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為1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自屬有據。
■芊B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期限為1年,租賃期
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系爭租約屆滿時,
承租人即被告潘志平如欲續約,須徵得原告同意,並另立新
約,始生效力,逾期未立新約,除舊約當然失效外,原告有
權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行處理,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17頁),則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屆期後,兩造
並未另立新約,原告復於109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潘志平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可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之意思甚明,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在109年8月31日屆滿後即自
109年9月1日起消滅。
■吽B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業如前述,則被告潘志平於109年9月1日後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對被告潘志平請求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90,000元,經核
無訛,應併予准許。
■氶B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潘志平之系爭租約業經租
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契
約終止後繼續將公司營業所及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對
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遷出公司營業
所及稅籍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合計12,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