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智與告訴人 王鄴慶 前因手機交易發生爭執, 嗣渠 2人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駭客網咖處,欲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渠2人於上址網咖前處,因告訴人王鄴慶要求被告陳聖智共同前往手機行檢查手機故障原因,被告陳聖智不願前往,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陳聖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抓告訴人王鄴慶胸襟處,並將告訴人王鄴慶推倒撞向停放於上開騎樓處之機車,復接續以右拳毆打告訴人王鄴慶臉部,致告訴人王鄴慶因此受有顏面挫傷、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聖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聖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鄴慶與被告陳聖智於107年6月22日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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