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董玉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蘇文弘
阮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撤銷贈與,被告阮菁菁應返還被告蘇文弘及原告179萬元整。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文弘為夫妻關係,自107年3月開始,被告蘇文弘經常在外過夜不歸,並與被告阮菁菁有曖昧簡訊,被告蘇文弘亦向原告坦承外遇,原告始終表示反對,惟107年6月中旬,被告蘇文弘竟與被告阮菁菁一起出國到越南玩,並拍攝兩人之婚紗照公布於網路上,對外宣稱有小三,並已至越南結婚,原告因此痛苦萬分。被告兩人間之往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且兩人明知配偶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忠貞義務,竟仍為上開不當交往,此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蘇文弘於調解期日陳稱,並無與被告阮菁菁結婚,僅與其至越南遊玩一週,原告起訴所附婚紗照確係其與阮菁菁所拍攝,但法律並未規定不能與被告阮菁菁拍婚紗照,有時會去被告阮菁菁家睡覺、吃飯,但非天天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與被告蘇文弘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蘇文弘與被告阮菁
菁有拍攝婚紗照,且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蘇文弘之戶籍謄本、被告蘇文弘與阮菁菁之婚紗照片6張及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1頁、第167-179頁)。又被告蘇文弘亦自承,確有與阮菁菁至越南遊玩一週,原告起訴所附婚紗照確係其與阮菁菁所拍攝,且有時會去被告阮菁菁家睡覺、吃飯等語(本院家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蘇文弘與被告阮菁菁所拍攝之照片,兩人分別穿著西裝及婚紗,動作親密,彼此深情對望,自一般常人角度觀之,均會認為兩人是拍攝結婚紀念之婚紗照;且兩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稱,又對話中亦多有親密照片,以被告二人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年所得不多,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並自承在市場賣水果;被告蘇文弘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自承在捕魚、載客人出遊,並幫忙原告賣水果,平均每月約
3萬元收入;被告阮菁菁年所得不高,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106年及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筆錄及被告蘇文弘聲請變更期日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訴卷第65頁至66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29頁)。再參以被告間有拍攝婚紗照、共同出國遊玩、同居、互稱夫妻等情,均無視被告蘇文弘係原告配偶之事實及原告知情後之內心感受,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等一切情形,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於108年2月1日送達被告蘇文弘及同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阮菁菁,於10
8年2月2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