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煥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2日夜間9時許,因另案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方執行拘提到案,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陳煥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於103年4月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103年4月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52頁),並有本院拘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又警方於108年6月2日夜間9時2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屏社皮 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0至12、1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自前揭採尿時點前4日內施用海洛因,亦曾於自前揭採尿時點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前揭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71、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嗣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係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且其刑期非短,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述其係因一時失志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為生,現與其家人同住、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另供其
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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