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杜承謀 關係人財團法人海軍軍官學校校友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海軍軍官學校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軍軍官學校校友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6月22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詳如條文對照表)等語,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112年第14屆第2次董事會議會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第1、2、3條,第5-16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經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經其表示已經許可在案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10日高市教社字第11233364300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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