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9號原告 張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被告 黃國豪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2人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157,9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6.11㎡×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69,400元=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