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相對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裁判,僅限誤寫、誤算,並非就事件之爭執重新裁判。異議人聲請變換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下稱344號裁定)所准許之提存物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普通股股票1,710,384股(以下簡稱「原提存物」),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更正前裁定」)准許變換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253股」(以下簡稱「變換後提存物」);本院於110年4月12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更正後裁定」)更正更正前裁定之主文及理由,針對變換後提存物以更正方式改為「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5,255,343股」(以下簡稱「更正後提存物」),增加1,814,090股。然而更正前裁定並未提及原提存物所生之孳息是否應併予考量納入變換後之提存物範圍,更正後裁定卻逕以更正前裁定有誤寫、誤算為由,以上述未曾審酌之事由,將原提存物於提存期間所生之股利及現金股利再納入計算,導致異議人必須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0,295,307元,顯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誤寫、誤算之範疇,已是重為裁定,故請求廢棄更正後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
定),裁准異議人(該事件之聲請人)提存57,468,913元、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該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票據為提示或兌現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異議人因而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57,500,000元為擔保物(104年度存字第2125號)。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344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並依344號裁定提存台泥公司普通股共
172萬股為提存物(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2號,見異議人聲請狀附件1,原裁定卷第15頁)。異議人於109年度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之更正前裁定予以准許,將344號裁定准許之原提存物(即台泥公司普通股股票1,710,384股)變換為變換後提存物(即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
253股)。㈡更正前裁定就原提存物如何換算為變換後提存物,理由略為
: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但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而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代替現金辦理提存,該有價證券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為準,又關於等值之某上市股票部分,命供擔保之裁判所示「提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應按某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斟酌嘉新水泥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9年及108年第
2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以109年6月30日為基準,每股淨值經計算後為28.59元,再參酌該公司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每股平均股價為17.89元,期間最低股價每股為15.84元,均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嘉新水泥公司之股票在經濟上確有相當之價值。從而,異議人聲請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作為供假處分提存之擔保,應予准許。又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以上市股票裁判前1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應提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是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1日即110年2月4日嘉新水泥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16.7元,爰裁定以每股
16.7元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
253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存之金額57,468,913元÷每股16.7元=3,441,253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等語(見更正前裁定理由欄一、三)。
㈢基上,更正前裁定是以最初假處分裁定所設之擔保金57,468
,913元為根據,計算欲變換之嘉新水泥公司股票總體股數,並非以344號裁定所准許之原提存物於提存期間股價變動包含有無孳息等總體價值作為取捨,其換算結果亦無錯誤。然而,更正後裁定,則是以理由欄其中「爰裁定以每股16.7元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253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存之金額57,468,913元÷每股16.7元=3,441,253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之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情事為由,更正為「爰裁定以每股16.7元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255,343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存之金額57,468,913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所生之股票股利405,910股×裁判前一日即110年2月4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收盤價40.4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所生之現金股利13,896,543元】÷每股
16.7元=5,255,343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並併將主文之提存物更正為「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5,255,343股(每股以16.7元計算)變換之」將換算依據自「57,468,913元」更動為「57,468,913元加計原提存物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已實質變更更正前裁定就變換提存物之評估基準標的及總額,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宜以此規定為依據,以更正方式實質變更更正前裁定之裁定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院更正後裁定所指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3
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於法未合,異議人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