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姓業務助理」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0等3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嗣經000、000、000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之前辦銀行貸款但沒過。該廣告上寫容易過件,我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要我帶雙證件、存摺、卡片,說要培養信用的方式,3到6個月時間會確定有沒有核過,我就將我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之後我就沒處理了,直到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被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000、000、000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0871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匯款委託書1張、存款憑證2張、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款憑證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欲透過自稱「蔡姓業務助理」之人培養信用、給各家銀行審核辦理貸款,我填寫的表格看起來沒問題,但沒寫任何銀行資料,對方講到讓我覺得可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6頁),惟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只需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被告既自承曾經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前情自應知悉;且被告為美化自己帳戶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110年
4月27日雄院和刑倫110簡879字第1101006900號函),並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3人遭騙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
3萬1,000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電詢時表示有和解意願,卻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期日,其出爾反爾之態度亦有可議(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後,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告訴人000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000│109年6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109年7月│28萬元││││24日│交友軟體暱稱「佳慧」│17日10時56││││││聯繫000,嗣以通訊│分許││││││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酒├─────┼─────┤││││店上班,希望借錢離開│109年7月│9萬元│││││酒店云云。│17日11時15│││││││分許││││││├─────┼─────┤│││││109年7月│57萬元││││││20日11時52│││││││分許││││││├─────┼─────┤│││││109年7月│38萬元││││││21日11時29│││││││分許││├──┼───┼─────┼──────────┼─────┼─────┤│2│000│109年6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109年6月│3萬1,000元││││15日│軟體LINE暱稱「 王佩琪 │29日12時││││││」主動傳訊息予000│35分許││││││,佯稱其在威士登酒店├─────┼─────┤││││工作,需要資金才能離│109年7月│9萬元│││││職云云│6日13時43│││││││分許││││││├─────┼─────┤│││││109年7月│7萬元││││││8日10時22│││││││分許││││││├─────┼─────┤│││││109年7月│6萬元││││││10日14時許││││││├─────┼─────┤│││││109年7月│4萬元││││││17日││├──┼───┼─────┼──────────┼─────┼─────┤│3│000│109年4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109年7月│30萬元││││中旬│軟體LINE暱稱「文文」│6日9時38││││││聯繫000,並以各種│分許││││││理由向其借錢云云├─────┼─────┤│││││109年7月│37萬元││││││16日10時5│││││││分許││││││├─────┼─────┤│││││109年7月│5萬元││││││16日15時3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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