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月卿 即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此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0年2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3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1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93冊第41頁第2393號)。因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於103年6月19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為引進更多社會賢達與專業人士參與基金會,持續提升服務品質及擴大服務對象,對捐助章程作部分條文修正,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董事會議全體董事討論通過,並徵得衛生福利部於103年7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件: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