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池
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池為被告林志雄胞姐 林淑貞 之同居人,2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蔡明池心生不悅,竟持鐵棍毆打被告林志雄之頭部,被告林志雄亦有不滿,遂以拳頭毆擊被告蔡明池之頭部,被告蔡明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志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腫痛、前頸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被告蔡明池及林志雄既於10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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