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 林建忠 被告 林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25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64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00巷00弄0號前,故意毀壞訴外人邁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座椅損壞、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車身烤漆剝落及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損壞。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9萬8,635元及18萬2,000元,且系爭行車紀錄器價值9,990元,合計受有損害79萬625元。邁偉公司已將其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喝醉酒而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車輛,惟伊只有打破系爭車輛之玻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明顯過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伊未毀損系爭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輛座椅,系爭車輛座椅亦非係因伊砸壞玻璃所致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邁偉公司所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車輛,及邁偉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至44頁、88至95頁、第104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花盆、磚頭等物持續敲砸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車身烤漆剝落之行為,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士司補卷第12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座椅損壞、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車身烤漆剝落,以及系爭行車紀錄器均遭被告損壞,合計受損害79萬625元云云,除系爭車輛玻璃外,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經其送修車廠預估修復費用合計78萬635元(59萬8,635元+1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士司補卷第76至82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伊僅毀壞系爭車輛玻璃,原告所要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伊並未毀損系爭車輛座椅等語。而查:
⒈系爭車輛遭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持花盆、磚頭等物持續敲砸
,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車身烤漆剝落等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自白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卷第28頁),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及車身烤漆剝落,確係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持花盆、磚頭等物持續敲砸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壞,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可參(見士司補卷第12至14頁)。
足認車身烤漆剝落,亦為被告上開毀損破壞行為所致,故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辯稱其僅破壞系爭車輛玻璃云云,難認足取。⒉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經本院送該公會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受損破裂、車身烤漆剝落,如需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34萬1,887元、鈑金工資費用7萬7,228元、及烤漆工資費用5萬2,515元;至系爭車輛座椅部分,前後座椅並無明顯是因玻璃破損所產生之損壞,而後座椅部分核對受損情形並不是後擋風玻璃受損後所產生之損壞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伊無毀損系爭車輛之座椅,且系爭車輛座椅非伊砸壞系爭車輛玻璃所致等語,應為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當然。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超過5年以殘值(即百分之10)計算。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2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17日,顯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僅能以殘值即百分之10計算,即3萬4,189元(341,8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鈑金工資費用7萬7,228元及烤漆工資費用5萬2,515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萬3,932元(34,189+77,228+52,51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93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㈡系爭行車紀錄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乃裝設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亦遭被告毀損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同牌同型行車紀錄器網頁售價資料(下稱網頁售價資料)為據(見士司補卷第56、84、92頁),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支架,無法自該照片看出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系爭行車紀錄器確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或前擋風玻璃之支架上,且遭被告毀損破壞等情;況倘若系爭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確放置在系爭車輛內或前擋風玻璃上而遭被告毀損破壞,衡諸一般常情常理,於系爭車輛內理應可尋獲受損之系爭行車紀錄器或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殘骸,然原告卻稱未找到等語,故尚難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遭被告毀損破壞。至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盒子外觀照片及網頁售價資料(見士司補卷第54、56、84頁),亦僅能證明有該行車紀錄器盒子及同牌同型行車紀錄器之市價,然仍不能證明系爭行車紀錄有遭被告毀損破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行車紀錄器之事實(見士司補卷第12至14頁)。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損壞系爭行車紀錄器云云,尚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車紀錄器費用9,900元,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3,932元。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士司補卷第64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上開賠償金額16萬3,932元,乃未定期限債務,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93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