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司法院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