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55號原告 張庭鐸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RA6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9RA6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9RA601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該便利商店鄰近原告住家,原告完成購物後遂單純步行返家,原告步出便利商店之際,竟遭舉發機關員警無故攔停,員警並於同路段408號處強制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原告因認員警係違法隨機攔停,故拒絕酒測,詎遭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開立原舉發單,經被告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惟原告並無肇生任何事故或危害,更無任何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或任何異常舉動,顯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之情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實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1月20日4時至6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同日5時34分駕駛巡邏車行經忠孝東路與茄苳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忠孝東路398號往忠孝東路408號方向行駛經上述路口,迅速轉頭看巡邏車一眼,即靠邊停車並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員警見其臉色不對且形跡可疑,為免影響店家,於店外確認期間原告均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並待原告步出超商後才進行攔查。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後詢問其有無飲酒,原告稱昨日(19日)有在家中飲酒已時隔一日,員警當場告知即便昨日飲酒,酒精仍有可能無法代謝故不得駕車,因上述情事,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遂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自無不法。又於盤查過程中,原告不斷堅稱其遭員警攔查時並未有駕駛行為而不願接受施測,員警清楚向原告解釋攔查原因、拒測法律效果及不服舉發之後續救濟方式,包含目睹原告駕駛行為過程、為何不在原告為駕駛時即進行攔停、不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效果等,原告當場意識清晰且與員警對答流暢、正常,堪認其對於拒測法律效果已充分理解,並經充分權衡利弊後,向員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遂列印酒測拒測單並經原告當場簽名,核其行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範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要件,其中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意見書參照)。
㈡經查,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職員警 陳昀 於111年11月20日擔服4時至6時取締違規勤務,駕駛巡邏車沿茄苳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茄苳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同日5時34分見一名男子騎乘普重機OOO-OOO自忠孝東路398號往全家方向行駛,該男子行經路口見警方於該處停等紅燈,迅速轉頭看車輛一眼,並立即靠邊停於路旁走進全家超商,職見其臉色不對且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警方趨前欲盤查時該員已走進超商內,於店外確認其並未飲用酒精性飲料或相類之物,遂於不影響店家之情形下於店外等候違規人1分鐘後步出超商後才進行攔查,盤查時發現違規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告知違規人攔查原因後詢問該員有無飲酒,該員即違規人張庭鐸稱其昨日(19日)於家中有飲酒,但辯稱飲酒已時隔一日且其無駕駛行為,員警不得對其實施酒測。職當下當場告知違規人即便飲酒日為昨日,酒精仍有可能無法代謝故不得駕駛車輛,……故職對其施酒測並無不法」等語,惟證人即員警陳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為何想要去攔停原告?)證人答:當時我和畫面中的男性員警駕駛警車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看到原告從我們前面騎過去,騎過去的時候瞄了我們一眼,當時號誌剩沒幾秒,所以我們沒有立刻去追他,等綠燈我們右轉去看,他已經進超商了,我們立刻下車,在超商門口等原告。」「(法官問:原告通過十字路口時,他的行向燈號為何?)證人答:是綠燈,他沒有交通違規的情事。」「(法官問: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時有無發生任何危害?例如肇事的狀況?)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原告當時騎乘車輛有沒有蛇行、猛然煞車、或車速異常的情況?)證人答:沒有。」「(法官問:當時是依照什麼客觀的跡象判斷有易生危害的狀況?)證人答:喝酒的人通常都會有酒容,能從眼睛、臉看出來,當時他的眼睛很紅有點混濁,就覺得可能有酒駕情事,就想要去看原告沒想到他已經停車,就想他是不是在躲避我們。」「(法官問:當時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距離你們多遠?證人答:大概幾公尺,差不多證人席到法官的距離,約三、四公尺。」「(法官問:當時原告有帶安全帽嗎?)證人答:有。」「(提示士院卷第124、126頁的照片,法官問:原告當時是否是戴這頂白色安全帽?)證人答:是。這頂安全帽是全罩式安全帽。」「(法官問:既然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你們如何看到他們的面容?而且從照片中看到安全帽的面鏡為黑色。並當庭播放「2022_1120_054820_056.MP4」檔案,時間05:49:40的畫面。)證人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是學長攔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有瞄了一眼,這瞄了一眼有無錄影或其他證據?)證人答:沒有。」等語,復參以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告騎乘機車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且安全帽之面鏡為黑色等情,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茄苳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其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面鏡並無掀起之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則員警見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原告之距離既達3至4公尺,原告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未掀起黑色之面鏡,洵難認員警可見原告之眼睛等五官及面容,是所證稱見原告眼睛很紅有點混濁云云,應有誤會。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朝停等紅燈之警車觀看一眼復即停車進入超商,遂主觀臆測原告屬可疑酒駕之人,並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進行臨檢盤查,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顯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則其待原告步出超商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原告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陳昀之日旅費560元,總計86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證人陳昀之日旅費560元部分,已由被告當庭墊付,至於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因係原告起訴先預為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併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