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86號原告 沈彥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284330、22-AX1284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284330、22-AX1284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配偶於112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福林路與福林路254巷(下稱系爭地點),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在B車前方,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本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9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之罰鍰金額更改為1萬8,000元,且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A車之車主,當日A車駕駛人係原告配偶,並非原告,原告自無違規行為。
2.事件起因乃因B車危險駕駛在先,當時原告配偶駕駛A車搭載3名幼童,B車隨意變換車道,無故煞車,阻擋A車前行,驚嚇到幼童,原告配偶才會超車到B車車前,靠右側停車,乃想詢問B車車主為何如此駕駛,並未完全阻擋B車去路。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A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行為,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影片提出檢舉,舉發員警審核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2.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影片時間13:34:28~32,A車自B車左方超越B車後,在前方無通行阻礙時,以斜向方式於車道中暫停阻礙B車及其後方車輛行進;影片時間13:34:36~47,A車駕駛人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並自行拉開B車駕駛座車門;影片時間13:34:50~13:35:27,A車駕駛人以暴力方式欲將B車駕駛人拉出車外,此時於福林路上執勤之員警見狀跑去阻止,並將2台車輛之駕駛人隔離避免進一步衝突發生。由上開影片觀之,A車駕駛人行為顯非遇有「突發狀況」,倘遇行車糾紛時,除可記下車號後報案或可先將車輛停於無礙交通之處並尋求警方協助即可,無須有於車道中暫停攔下他車之危險行為。況原告先於申訴時陳稱「水箱半路爆裂」,復於起訴時改稱「事件起因是B車危險駕駛在先」,前後說詞不一,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329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至55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時間13:34:40,B車行駛於福林路外側車道準備右轉福林路254巷;影像時間13:34:45,B車尚未完成右轉,左側出現一部A車;影像時間13:34:47,A車近距離超車至B車前,前方其他車輛仍續行,無任何突發狀況,A車之車號為000-0000;影像時間1
3:34:49,A車在B車前方煞車斜向暫停不動;影像時間13:34:54,A車男性駕駛人下車並走向B車駕駛座。隨後雙方車輛未再移動,僅有背景音。影片時間13:34:57至影像結束(3次敲玻璃聲),對話譯文內容略以:
A男:在開什麼車啊?我車上有小孩你知不知道。你下來、
下來、下來!B女:警察!A男:下來!(開啟車門聲)B女:阿。(驚叫聲)A男:下來!C男:你是在做什麼!你是在做什麼!(台語)(關閉車門聲)(數次吹哨聲)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態,惟該車駕駛人卻驟然將該車斜向暫停在B車前方,阻撓B車前進,並下車與B車車主理論,是A車駕駛人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因B車先惡意駕駛,不停變換車道,任意煞車,造成車內小孩頭部碰撞受傷,我先生才會請B車車主下車,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本件爭端起因係因B車車主違規搶道而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再參以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可知,A車駕駛人確有與B車車主發生行車糾紛,A車駕駛人自可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B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而非任意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造成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至本件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配偶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吊扣A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並無違規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聲請向士林地院調閱B車危險駕駛檔案,以佐證本件肇因於B車車主先有危險駕駛行為乙節,惟如前所述,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認定在案,且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上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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