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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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0號
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參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吳進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進輝所有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被告欄所載之被告吳進輝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Z000000000號」,並補充民國106年5月10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9、30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賓派出所呈報單1份(見警二卷第1頁)、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6至8頁)、106年5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1、2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拘役50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於106年5月10日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9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19公克;於106年5月25日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檢體用盡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員警於106年5月10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此外,員警於106年5月25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既已用盡,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包裝袋1只亦同。末員警於106年5月10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於106年5月25日扣得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吳進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大飯店」2樓21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佳宏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吳進輝帶同警員前往其承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大飯店」2樓215號房,並扣得吳進輝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一)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G165)、台灣檢驗科技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報告(檢體編號:G165│命之行為。│││)各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交付警方查扣之疑似毒│││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品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院106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醫院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驗字第48395號濫用藥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9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吳進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158巷9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103年度偵字第20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犯竊盜罪所判決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在案。詎吳進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飯店7樓7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吳進輝自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及吸管1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78)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964 號判決(106.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382 號(106.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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