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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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7號
106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詮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詮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詮昆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詮昆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4個字,均補充更正為「陳詮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罪),甲、乙罪嗣經臺東地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甲罪業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個字至第18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陳詮昆於翌(24)日14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到案,陳詮昆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供警查扣,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親人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民國106年1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詮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罪),
甲、乙罪嗣經臺東地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甲罪業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係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見警二卷第1頁),為員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續帶同員警至其親人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6、11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6年4月2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故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於106年1月12日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92公克,驗後淨重0.582公克;於106年4月24日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7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57號、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員警於106年1月12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106年4月24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員警於106年1月12日扣得之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陳詮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當場在其上址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為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詮昆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查中之自白│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月12日12時30│││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106019│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照表(尿液代碼:A106││││019)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矯正簡表各1份│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詮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陳詮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附近之「函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4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陳詮昆到案,其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供警查扣,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詮昆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偵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7時20│││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體編號:FS242)│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碼:FS242)各1紙│事實。│├──┼──────────┼────────────┤│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後淨重各為0.244││││公克、1.333公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244公克、1.333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