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債權人 陳麗慧 債務人 黃素珍 債務人 劉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素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劉健旭係票號FA0000000支票之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依債權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發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內,惟發票日係民國100年8月25日,提示日(即退票日)係101年8月8日,已逾提示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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