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上訴人 張家豪
陳鈺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寄藏禁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犯行,上訴人乙○○則有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分別論處甲○○寄藏禁藥及乙○○轉讓禁藥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有宣告緩刑之適用,認無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寄藏或轉讓。而轉讓MDMA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民國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罪,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設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轉讓MDMA犯行,仍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甲○○係經原判決論處寄藏禁藥罪刑,依同上理由,原審未就其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可言。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甲○○寄藏禁藥、乙○○轉讓禁藥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文意,係在於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並節省司法資源、遏止毒品泛濫。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二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甲○○另合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各該規定係有利於上訴人等,自不能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違背立法者意志,限縮該有利上訴人等事項之適用範圍,而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應分別論上訴人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並依法對上訴人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卻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無異剝奪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律上權利,有侵害立法權及違憲之虞,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從對其為實體上之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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