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經營店內陳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5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許瑞淨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指定送達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 賴志偉 所經營之「一起揪團購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BNN口罩1盒、卡式噴火槍1個、密封旅行香皂盒1個、抽風式煙灰缸1個等物品(總價約新臺幣5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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