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6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士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購買衣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書在卷足憑(易字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以價金賠償被害人,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書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楊士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行至該處三樓ADIDAS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羽絨外套1件(計值新台幣(下同)6,400元),楊士典於得手後,將前揭羽絨外套藏於身著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商品管理人員即ADIDAS店長 侯佳菱 清點商品後發現前揭羽絨外套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調閱上開櫃內監視器錄影與楊士典騎乘機車前來與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佳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士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稱:伊未竊取系爭羽絨外套云云。二告訴人侯佳菱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侯佳菱所管領之羽絨外套,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嗣後被告家人亦至櫃位協商羽絨外套遭竊後處置事宜。三1.「南紡購物中心」三樓ADIDAS櫃內於109年12月12日監視錄影、錄影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2.被告前往與離去「南紡購物中心」之監視錄影、錄影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3.被告家人於109年12月14日再至「南紡購物中心」三樓ADIDAS櫃內監視錄影光碟與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竊盜過程四遭竊羽絨外套型號照片證明遭竊物品樣式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證明被告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紡購物中心
二、核被告楊士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