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葉芷羽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自102年6月起,分146期,年利率5%,每月10日以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之前男友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未按期繳納車貸、汽車罰單稅金,致車輛登記人即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強制扣薪,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分別於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睿數位有限公司任職,現任職廣達原雷射切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7,620元,且同時須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入不敷出,故確有債務難以清償之情,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146期,年利率5%,每(期)月以7,000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15日,其後則未繼續還款等情,有中信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38頁至第26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單價值金查詢單、集保證券餘額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協商繳款證明、薪資單、領取補助之子女及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父母二人之戶籍謄本及110至111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保險契約、保費單據、保單價值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陳明其 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分別於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睿數位有限公司任職,現任職廣達原雷射切割公司,此有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94至96、100至118頁)。聲請人另於110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受領之新北市政府租屋補助款,合計共145,600元,自110年10月至112年3月受領兒少補助38,790元、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受領育兒津貼49,500元,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國泰銀行存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5至59頁),故本院審酌暫以37,620元(計算式:902,881元÷24個月=3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房
屋租金6,000元、電信費1,208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2,000元、水電費511元、未成年子女葉○希扶養費9,000元、父母扶養費18,000元,共計45,2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變更送達地址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至13、80至85頁)。關於雙親扶養費共18,000元(父親 葉根清 9,000元、母親 林莉縈 9,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6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45,219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現無法清償上揭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