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黃思恩 (即 黃景安 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國豪

被上訴人 李雪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李雪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42,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

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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